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靜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凹子底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甲蟲玩具4盒、恐龍抽抽盒3盒(價值共新臺幣1470元,下合稱前開物品)既遂,並放置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經理 周蕙蘋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所竊前開物品俱經周蕙蘋領回)。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雖供認前揭時地拿取前開物品之情,惟辯稱:伊患有憂鬱症、會無意識拿東西,若狀況不好就不好控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前開物品,並放置個人隨身包包未
結帳即攜出店外離去之情,業據證人周蕙蘋警詢證述屬實,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MMY-2673號重型機車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物品明細暨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警偵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依卷附養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堪信其罹有憂鬱症,但未提及有何抵抗無法偷竊衝動(竊盜〈偷竊〉癖)情事,次觀被告警詢陳述可知明知此舉顯然不當,事發後數日針對案發詳情猶能清楚記憶且陳述無礙,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亦確知本件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在同一時地
緊接竊取前開物品,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猶能坦承客觀事實,所竊財物亦經被害人具領在案,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其另涉犯多起小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兼衡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前開物品業經周蕙蘋領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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