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勝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勝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5月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26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詐欺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111年3月8日2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4號111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4號111年8月8日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