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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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14時前某時許」更正為「14時許」、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之情形下,猶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被告吳志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萍民國111年11月06日14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武廟路口時,因轉彎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8月2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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