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該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朱慈慧 聯繫,並向朱慈慧佯稱:可在「MetaTrader5」進行美元當沖獲利云云,致朱慈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9時9分許、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育宗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朱慈慧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慈慧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將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件受害者人數為1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00,000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故該2,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100,000元,已由犯罪集團成員轉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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