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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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卉姍 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8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卉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受刑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54、3557、3558、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尚未收到最高法院判決書,不知上訴遭駁回之理由,竟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即由管區員警直接送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執行程序有瑕疵,難認妥適。又屏東地檢署於111年9月29日(或之前),亦尚未收到最高法院之判決書,故本案之執行指揮書即未附具第三審之裁判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8條之規定不符,顯有重大瑕疵。檢察官未察上情,提早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執行指揮確有不當違法之情狀,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傳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該上級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受刑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受刑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5
4、3557、3558、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7059號分案執行,惟因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1、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後於111年10月間戶籍遷至臺北市松山區),高雄地檢署乃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4、355
7、3558、35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1年執助字第820號執行傳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059號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罪刑,既為高雄高分院撤銷並自為判決另諭知罪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係根據高雄高分院之確定判決為之,高雄高分院方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欲聲明不服,應向有權管轄法院為之,本院非諭知受刑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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