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乃被告甲○○身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因不堪告訴人乙○○於其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辱罵,竟基於傷害犯意而以右手揮打乙○○臉部,造成乙○○頭部受有傷害等情,核屬刑法第287條但書規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普通傷害罪,應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縱告訴人對此撤回告訴,法院仍應審判,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因此,原審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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