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成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八年聲字第五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順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二公克)係屬違禁物,因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北宜路口,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結晶粉末一大包及一小包,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為淨重十二公克之安非他命,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物自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方美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