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香蘭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二十年,每期一個月,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一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張香蘭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一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及九點零六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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