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大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DF0000000至DF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0七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