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偵查檢察官於96年2月14日限制出境在案,惟被告乙○○與前夫 林諾莘 於離婚前,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林韋杰 ,現未滿
2歲,因被告乙○○工作緣故,而將林韋杰委由居住於泰國之泰籍華僑 罕朝仙 照顧,被告乙○○則固定每隔3個月左右搭機前往泰國探視,現因涉嫌上開案件遭限制出境,迄今已長達數月無法前往探視幼子,內心痛苦不堪,而案發後,被告乙○○始終遵期到庭,且在台灣有固定工作,並有購置不動產,絕無逃亡可能。倘獲鈞院准許解除被告乙○○之出境限制,被告乙○○在預定出境前往泰國探視前,必先將出國及預定返台日期陳報鈞院,以避免妨礙本案之順利進行,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甲○惟荒96偵4366字第0953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
三、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雖尚未經本院判決,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工作,且有購置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此有被告提出之名片、薪資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節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而本院審理中被告乙○○均準時到庭,若將被告解除限制出境,應無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困難,故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