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甲○○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81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且又因酒精影響而逆向騎車與他人對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易發生交通安全危害,另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81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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