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之署押及指印各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3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東方白宮KTV101號包廂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臨檢,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訊,接續於95年3月3日1時10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結果欄、受執行人欄,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上偽簽「乙○○」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4枚,並於同日5時40分許,接受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之受權利告知事項欄、同意夜間詢問欄、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各3枚,且在乙○○之口卡片上偽簽「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各
1枚,表示其係乙○○本人,使乙○○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經甲○○之父向警舉發,始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頁)、乙○○之口卡片(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混淆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乙○○之口卡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各8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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