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104年度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建宗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鄭景仁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建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鄭景仁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40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7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鄭景仁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賠償及悔改之誠意,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即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總額│給付方式│├───────┼─────────────────────┤│新臺幣27萬元│1、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給付新臺幣15萬元。│││2、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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