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97年1月6日,利息按年息6.71%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按約定繳納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息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息2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6日止,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420元(即第1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