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聲請人 黃鋒榮 會計師即被繼承人 楊金堂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楊金堂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楊金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金堂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申報已知債務本金各為新台幣(下同)389,925元、351,937元與利息、違約金等各為525,379元、646,477元,另尚積欠綜合所得稅5,585元、民國101至103年地價稅1,957元,而其遺產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持分為1/24,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變賣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該土地屬共有且經強制拍賣未拍定,不易變賣,聲請人擬不以拍賣方式為限,準備以洽共有人、債權人或其他特定人等方式處分之,請求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25號卷核閱無誤,復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附卷可稽。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事宜,亦甚明確。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馨云附表:
┌──┬──────────────────┬────┐│編號│土地│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24分之1│││、面積987.0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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