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47號聲請人 黃國展 相對人 劉學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需依票據上所載文載義負責,故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參照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反之,倘塗銷欠缺簽名或蓋章,因無法辨認為何人所為,有悖文義證券之特性,並有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則應認塗銷不生效力,此有司法院(74)民一字第717號可稽,基於上述說明,應認定票號:CH310033之發票日為104年8月28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54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8月28日│150,000元│未載│104年8月28日│CH310032││├──┼───────────┼─────────┼───────────┼───────────┼────────┼──┤│002│104年8月28日│50,000元│未載│104年8月28日│CH310033││├──┼───────────┼─────────┼───────────┼───────────┼────────┼──┤│003│104年10月16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0月16日│WG0000000││├──┼───────────┼─────────┼───────────┼───────────┼────────┼──┤│004│104年10月16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0月16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