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㈡告訴人即被害人 莫梅華 之女 劉小惠 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933號卷第5至6頁、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斯時係忠西派報社送報之司機,負責載運報紙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運報紙駕駛業務之人。
㈡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告訴人之母親即被害人傷重而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
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前開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
注意義務,然其於案發當時駕車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傷重而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現職係派報社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阿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權益。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冠宏應給付 劉維勇劉家國 及劉小惠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含強制責任險,及民國107年5月17日已││給付之貳佰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除上開已給付外,餘款給││付方式如下:於107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壹佰捌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告陳冠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巷○○巷○○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忠西派報社,擔任送報之司機,負責載運報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惟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致未能於行駛至該路段20號前,看見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莫梅華,迨其發現時避煞不及致其汽車左前車頭撞及莫梅華,致莫梅華倒地,因而受有多重創傷、右側氣血胸等傷勢,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仍於同日6時1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頭部撕裂傷及氣血胸而不治死亡。嗣陳冠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莫梅華之女劉小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情不諱。│││述││├──┼───────────┼────────────┤│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證明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場、車輛外觀情形。│││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3│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證明被害人莫梅華因本案車│││體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禍事故致死,其死亡結果與│││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因果關係。│││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被害人莫梅華相驗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本案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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