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藍惠美 被上訴人 楊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與上訴人洽談貸款事宜,當日被上訴人放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20萬元,借款期間為2個月,被上訴人當日扣除第1次期利息20萬元,僅交付上訴人180萬元現款,上訴人當場簽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22日、面額各20萬元及106年1月22日、面額2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共3張,復簽立票號:CH000000
00、發票日:105年11月21日、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200萬元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交付15.31克拉黃鑽及26.5克拉藍寶石各一顆及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建物權狀(下稱系爭建物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左右要求上訴人延後2個月再返還借款,上訴人乃再簽立發票日期為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22日面額各20萬元利息支票2張及發票日期日為106年3月22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換回前次面額200萬元支票。迨於106年3月10日左右,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延後1個月還款,當日原告直接交付被告20萬元款項作為第期5利息,並取回系爭建物權狀,另行交付被上訴人一顆18克拉藍寶石作為借款擔保。然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去電被上訴人表示要清償上揭借款,被上訴人竟避不見面並以簡訊告知貸款事宜及相關珠寶已交付律師處理等語;惟查,上訴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5期利息共計100萬元,且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上開3件珠寶(即15.31克拉黃鑽、26.5克拉藍寶石、18克拉藍寶石各1顆,以下合稱系爭珠寶)價值共計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訴人總計已交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早已超過系爭本票之200萬元債務,尤有甚者,被上訴人除拒絕上訴人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債務,亦拒絕返還系爭揭本票,及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200萬元支票及價值300萬元之系爭珠寶,行徑惡劣,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實已收取超出系爭本票債權之價額,自已無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5年11月21日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月息為2%,被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4萬元交付借款19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當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本票予被上訴人,另交付系爭建物權狀供被上訴人自行設定抵押,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持系爭建物權狀去設定抵押權,並願意提供系爭珠寶作為借款擔保,每月將會支付月息10%,並保證於106年3月17日清償界款,被上訴人接受上揭條件故將系爭建物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3紙支票(發票日106年1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及書立被證2承諾書承諾依期還款。承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借款時預扣利息4萬元,並先後兌現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1月22日、106年2月22日之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共2紙,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支付1期2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僅受償利息64萬元,絕非上訴人所指稱100萬元。再者,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珠寶部分,兩造僅僅合意作為200萬元借款之擔保,待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完畢,被上訴人即將系爭珠寶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得以系爭珠寶清償借款,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逾18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逾18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原審已確認不存在之逾18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外,其餘18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9頁)㈠票號:CH00000000、發票日:105年11月21日、付款地未載
,票面金額:2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見106年度司票字第5857號卷第4頁,即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
㈡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106年3月17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857號裁定准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抗告。
㈢原證2簽收單(見原審卷第6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
㈣被證2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觀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承上,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200萬元借款而簽發,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先預扣第一期利息20萬元,僅交付180萬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2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本件全案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交付2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准此,應認,系爭本票之擔保之借款債權應為180萬元。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足參。承上,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抗辯兩造間約定借款數額固為200萬元,然被上訴人預扣第一期利息20萬元,僅交付180萬元,且伊前後共計交付利息100萬元,並交付價值300萬元之系爭珠寶,共計交付款項及物品為400萬元,遠超過約定系爭借款數額200萬元,是系爭本票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應已不存在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證2簽收單(見原審卷第6頁)及被證2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1頁)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觀諸原證2簽收單記載「DIAMONDNo.277275,黃鑽5.31克拉1顆,藍寶星石1顆,藍寶18克拉1顆,本票1張,支票1張,現金200萬元換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及被證2承諾書記載「茲藍惠美將延壽街16號12F樓層權狀書取回,同意在3/17日以前,將貳佰萬元返回楊碧玉,同時拿回DIAMONDNo.277275黃鑽5.31克拉1顆,藍寶星石1顆,藍寶18克拉1顆,本票1張,支票1張,現金200萬元換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兩造之真意顯然係約定上訴人承諾於106年3月17日清償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200萬元支票及系爭珠寶作為借款之擔保,難認有以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之合意,自無從發生消滅原債務關係之效力,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借款債權本金僅180萬元,而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債權本金,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逾18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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