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誠偉選任辯護人林孜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誠偉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詹誠偉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年滿18歲,下稱A女)獨自行走,竟起色心,尾隨A女而行,竟於A女獨自一人進入其住宅公寓1樓大門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該公寓,而侵入屬住宅一部份之公寓樓梯間,詹誠偉於該公寓1樓至2樓之樓梯平台上,違反A女之意願,從後方抓住A女,並將A女轉向面對自己,親吻A女嘴唇,並且撫摸A女胸部,A女用力推開詹誠偉並掙扎,詹誠偉遂退到A女左方,A女見機趁隙抓住樓梯扶手往上爬,詹誠偉復拉扯A女衣服及裙子,
A女遂抓住裙頭阻止詹誠偉得逞,然A女因此重心不穩倒地,詹誠偉順勢將A女壓制在地上,然詹誠偉未繼續為猥褻行為即起身離去,詹誠偉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於掙扎過程中造成A女右側上臂與鎖骨有多處抓痕、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詹誠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走到伊家公寓樓下大門口,門沒有關,伊以為大家在倒垃圾,所以門沒有關,伊走到第一層的階梯平台時,被告從後面跟伊進來,然後就在平台上從後方抓住伊,將伊推到牆角,並且將伊轉向面對自己,被告強吻伊嘴唇,伊當時掙扎並用力推被告胸部及手臂,被告退到伊的左方,伊當時抓到扶手想往上爬,但是被告將伊拖回去,被告開始拉伊胸口衣服及裙子,被告當時往下拉伊裙子,伊抓著裙頭不讓被告拉,被告又繼續拉,導致伊重心不穩,就跪下來在樓梯,被告就將伊拉至階梯平台,被告將伊壓在階梯平台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被告壓在伊身上時沒有任何動作,過了一會兒被告就起身離開,伊就趕快往上跑,伊上臂與大腿的抓傷及擦傷應該是掙扎時造成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599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
121至1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家是一般的公寓,當時一樓大門沒有鎖,門是開著,伊想說有鄰居要進出,伊沒有關上門,伊往二樓樓梯走時,被告抓住伊,並且強制親吻伊很多次,還有摸伊胸部,並且企圖脫伊衣服和裙子,伊不讓被告脫,所以沒有脫成功,被告把伊壓在地下,但是沒多久就起身離開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並經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A女鄰居,案發當時伊在巷口等倒垃圾,伊看到A女從1樓公寓大門進去,被告從後面也跟著進去,但是一下子就出來了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43至14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70016998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上衣照片2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分見107年度偵字第4599號公開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99至105頁、第10
7至108頁、第151至16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空口否認其有為前揭猥褻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亦同)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強吻告訴人並撫摸其胸部,且拉扯告訴人衣服及裙子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按刑法以侵入住宅為構成要件或加重條件之犯罪,其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犯強制猥褻罪者,自應認係侵入住宅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尾隨告訴人,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在該樓梯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㈡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
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雖有出手強行拉扯告訴人衣服及裙子之行為,惟此舉主觀犯意究竟如何,是否已進而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抑或僅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單由被告強拉告訴人衣物之舉動,仍難遽以推知;且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後,並未繼續為任何行為,即自行起身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3頁反面),顯見被告在完全無外在因素介入之情形下,於壓制告訴人之後旋即起身離去,其客觀上亦未進而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且依上開各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所為,基此,本件自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件原起訴罪名雖為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強吻告訴人並撫摸其胸部,且拉扯告訴人衣服及裙子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以強暴手段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前開普通傷害,可認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法定刑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
於案發當下也被自己所為嚇到,也認為自己犯錯,而自行離去,並考量被告尚須扶養年幼子女,主張可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僅因個人一時衝動,即尾隨本案告訴人侵入其住宅公寓,強吻告訴人,並撫摸其胸部,甚至拉扯告訴人衣物,造成被害女子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屬正常,竟
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尾隨告訴人,在其住處樓梯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傷害甚鉅,且告訴人供稱:本案係被告第二次跟蹤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被告因一時性衝動,任起非分之心,恣為踰矩之行,足認被告惡性重大,動機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及其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需要金錢賠償,只要被告保證不要再來騷擾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並審酌其案發之初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