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簡字第二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科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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