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八一五號
受罰人 陳信樺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信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科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多次通知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