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甲○○竊車之時間,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係在二十八日凌晨零點三十分許偷的」(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被害人乙○○則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發現機車遭竊」(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從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時間,相互勾稽,本件犯罪時間應以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為準,應予指明。又扣案複製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