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107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裕
簡國慶林旻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49號、106年度偵字第5452號、106年度偵字第5916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757號、106年度偵字第6990號、10
6年度偵字第8556號、106年度偵字第9707號、107年度偵字第
26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990號、106年度偵字第8245號、106年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國慶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7、14、15、16、17、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14、15、16、17、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洪勝裕、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勝裕、簡國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 鄭加仁 等人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勝裕於民國106年4月9日8時40分許,在 屏東縣 ○○鄉○○路段,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停放在道路旁,尚未熄火,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 林順興羅光榮 等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洪勝裕形跡可疑,遂以警用M-Police小電腦查詢後得知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乃趨前對洪勝裕施以臨檢盤查,並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洪勝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駕駛巡邏車且穿著警服之林順興、羅光榮等均係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且其等已站立在上開車輛旁,洪勝裕為抗拒臨檢盤查,駕車急速倒車及轉彎,導致其等遭上開車輛開啟之車門擦撞後倒地,受有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順興、羅光榮等依法執行職務,並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眼鏡、自用小客車後照鏡上之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所採集之指紋與檔存之洪勝裕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洪勝裕又於106年6月2日0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竊盜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停放在仙隆宮之停車場,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所長 葉幸松 、員警 蔡皓丞 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車輛編號351)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洪勝裕形跡可疑,遂趨前對洪勝裕施以臨檢盤查,洪勝裕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明知駕駛巡邏車且穿著警服之葉幸松、蔡皓丞均係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先假意配合檢查,再駕車急速倒車,撞擊警用巡邏車,造成警用巡邏車右後車門凹陷損壞,並導致葉幸松受有右前臂與右手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葉幸松、蔡皓丞依法執行職務,洪勝裕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洪勝裕另於106年6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停放在屏東縣○○鎮鎮○路○○○巷○○號前,等候欲搭載甲○○,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所長 郭瑾樺 、員警 黃彥維 獲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編號313)前往緝捕,甲○○甫進入洪勝裕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郭瑾樺、黃彥維即駕駛上開巡邏車趕至現場,並將巡邏車斜停於洪勝裕所駕車輛右前方以攔阻洪勝裕離去,洪勝裕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明知駕駛巡邏車且穿著警服之郭瑾樺、黃彥維均係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駕駛上開車輛擦撞警用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郭瑾樺、黃彥維依法執行職務,並導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左前車頭損壞,洪勝裕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洪勝裕再於106年4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搭載甲○○,為警追捕時,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堤防路與東港大橋陸橋北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為擺脫警方追緝而失控駕車衝撞東港大橋陸橋北端之分隔島,駛入南往北向車道,適 林永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港大橋陸橋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見洪勝裕駕駛之車輛衝向其,為閃避而緊急煞車,當場人車倒地,致林永燦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洪勝裕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林永燦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永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六、案經 洪可芯吳志宏張珈榕甘仙麗張泰盛阮育軒 、林永燦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勝裕、簡國慶、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 洪勝裕固 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3、5至15、17、19、20及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各次犯行,然 矢口 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4、16、18、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簡國慶一起去偷附表一編號2的「 鑫旺 熱炒店」,也沒有偷附表一編號4的機車;我確實有進入附表一編號16的張泰盛家中,但我遇到一個小朋友,我就逃走了,沒有偷到財物;附表一編號18那次我只有鑽進 陳惠櫻 家車庫洗手,沒有要偷東西;事實欄四那次我是車子停在路邊,警察從右後方撞過來,撞到我的車之後,我才往前開云云。訊據被告簡國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洪勝裕一起去竊取「鑫旺熱炒店」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3、7、14、15、17、19所示各次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辯稱:
我和洪勝裕那天沒有偷到 錢云云 。經查:
1、被告洪勝裕有為附表一編號1、3、5至15、17、19、20及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有為附表一編號3、7、14、15、17、19所示各次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洪勝裕、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7-328頁、387頁),核與證人鄭加仁、 郭麗娟李國賓黃梓育蔡燕如蔡杓伶洪鐘富王文濱吳塗劉燕玲邱贏萱譚睿祥蔡麗梅葉華芬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宏、甘仙麗、阮育軒、林永燦於警詢之指訴互核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0631434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28-30頁、45-46頁反面、52-53頁、61-63頁、69-70頁、75頁、80-81頁、108-109頁、118-119頁、136-137頁、142-143頁反面、147-147頁反面、161-162頁、173-17
3頁反面、179-179頁反面、193-194頁、211頁、2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影像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店內監視錄影器攝得影像翻拍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0
6年6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犯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06年6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車輛毀損照片、蒐證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犯案工具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犯案路線圖、台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現場照片、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45431號鑑定書、蒐證照片、車號0000-00及車號0000-00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報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頁、32-33頁、40-44頁、50頁、65-69頁、72-74頁、79頁、83-87頁、90-97頁、111-117頁、121-124頁、129-134頁、135頁、140-141頁、145-146頁、第157頁、164-172頁、175-178頁、第213-216頁、219-220頁、106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15頁、106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40頁、71-76頁、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22頁、24-26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頁、18-19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7-20頁、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洪勝裕、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①、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固均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洪可芯經營之「
鑫旺熱炒店」內啤酒等物,被告洪勝裕辯稱:我當時被警察抓到,心情很低落,當時我人不舒服,所以我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7頁)。然查,被告洪勝裕於106年6月20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告訴人洪可芯報案失竊之時間、地點、物品,被告洪勝裕即自行回答「那邊沒有錢」、「是我跟簡國慶去的」、「我們騎摩托車去的」等語,嗣員警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0頁)予被告洪勝裕辨認,被告洪勝裕即稱「摩托車是我的」、「簡國慶提議要去偷」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檔案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3-194頁),本次員警詢問過程態度平和,被告洪勝裕亦無明顯反於自由意志陳述或身體不適之狀況,堪以認定。另同日被告洪勝裕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問:106年2月10日凌晨4時1分在屏○○○鎮○○○路一間鑫旺熱炒店偷台幣
1萬5000元?)沒有偷到錢,是用那個啤酒跟高粱酒,那被害人說價值1萬5000元。(問:不是偷現金?)不是。(問:那偷酒去賣?)那個酒,簡國慶拿走了。(問:是你跟簡國慶一起去偷的?)對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訊問時檢察官與被告洪勝裕一問一答,均由被告洪勝裕自由陳述,未見檢察官有何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處,且被告洪勝裕尚能自行供述並未竊得金錢,只竊得酒類等細節,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可芯證述亦屬相符(見警一卷第35-36頁反面),足見被告洪勝裕上開警、偵之供述應屬事實。
②、證人甲○○於106年4月24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警一卷第40頁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即證述:這是洪勝裕跟另一個好像是綽號「 慶仔 」,因為我看這台機車是洪勝裕的車,而且他們的穿著體型很像我認識的洪勝裕跟綽號「慶仔」,我認識洪勝裕很久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反面),堪以佐證被告洪勝裕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洪勝裕與簡國慶於105、106年間因多次涉犯共同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乙節,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120號、106年度偵字第8390號、106年度偵字第8600號、106年度偵字第9707號、106年度偵字第9708號、106年度偵字第9709號、106年度偵字第9783號起訴書 可佐 (見本院卷㈢第149-160頁),足認被告洪勝裕、簡國慶互為熟識,並無糾紛仇隙,被告洪勝裕應無故意陷害被告簡國慶之動機,則被告洪勝裕於警詢、偵查中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行竊之人為其本人與被告簡國慶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看不出來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是誰,我當時確實有跟警察說是洪勝裕與「慶仔」,但我現在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170頁),及證人即被告洪勝裕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具結證述:當時警察說有人指認我跟簡國慶,我就順著警察的意思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洪勝裕、簡國慶確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洪勝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李國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6年
3月15日0時36分至9時之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遭竊,嗣於屏東縣崁頂鄉187線(外環道)之土地公廟附近尋獲乙節,為被害人李國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2-5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5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洪勝裕固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偷過機車,都是偷汽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7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獨自竊取的,我是以螺絲起子把電門撬開發動,沒有共犯,我是要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警方調閱之106年3月22日凌晨4時54分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本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並於偵訊時供述:106年3月15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竊取692-EBQ號重型機車是我自己一人偷的,我用螺絲起子撬開鎖頭後騎走,後來就丟在路邊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其對於犯罪方法、有無共犯、贓物處理等細節供述明確,顯非因同類案件太多而混淆;況被告洪勝裕於經警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觀覽、確認為其本人,並在照片旁簽名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7、58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洪勝裕未曾竊取機車,當無可能迭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故被告洪勝裕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否認竊取本案機車,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洪勝裕、甲○○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洪勝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辯稱:我當時有進去偷東西,但遇到一個小朋友,我就逃走了,沒有偷到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是在樓下把風,確實沒有偷到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反面)。然證人 張莞純 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6月16日14時5分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我家
2樓房間內看書,我發現我房門的喇叭鎖有人慢慢在轉開,後來他把門打開,我發現有一個男人從我房間外面看進來,他有戴手套,他看到我就馬上衝下樓下,我也跟著他衝下樓,後來我在門口處看到一部紅色 馬自達 小客車匆忙離開,我等他們離開後,打電話給我爸爸張泰盛,我爸爸回來後發現他2樓房間內有財物失竊等語(見警一卷第188-18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泰盛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指訴:當時我女兒在家讀書,我不在家,我女兒打電話給我後,我就馬上回家,我發現我家樓下客廳的落地門有被破壞鎖頭,我房間內梳妝台抽屜有被翻過,裡面的現金5萬元失竊,其中1000元的鈔票有2萬元、500元的鈔票有1萬元、100元的鈔票有2萬元,因為我有在收購檳榔,家裡會放換好的整數鈔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反面-167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張泰盛與被告洪勝裕、甲○○並不相識,其對於家中有無財物失竊一事並無故意為虛偽證述之理;況一般而言,住宅內之主臥室居住者多為住宅之所有人,故較可能放置財物,被告洪勝裕進入告訴人張泰盛之住宅內欲行竊,先至主臥室中翻找梳妝台抽屜亦合於常理,故證人即告訴人張泰盛指訴應屬實在,被告洪勝裕、甲○○確有竊得現金5萬元而既遂。
5、被告洪勝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部分:
①、被告洪勝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當時是去
那邊載甲○○,我只是進去被害人車庫看看,圖個方便要進去洗手而已,不是要偷東西,我沒有把被害人的廚房紗門破壞打開云云(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
32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惠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天早上出門買早餐,剛好有一台紅色的車子擋在門口,有
1個人站在車外,我有請他移車,我記得對方身高不高,(當庭指認)應該是洪勝裕,我跟我先生開車出去時有故意將車庫鐵捲門留一個縫隙,表示我們隨時會回來,避免有人停車在我家車庫前,後來我回家時,鄰居跟我說家裡有被小偷入侵,小偷從我車庫的縫鑽進去,那時我很緊張,因為家裡有小朋友,後來我跟我先生看一下發現沒有財物損失,車庫可以通道我家廚房,要進入廚房要通過喇叭鎖門與紗窗門,印象中喇叭鎖與紗窗門都沒有破損,車庫內沒有擺放什麼值錢的東西,都是雜物、鞋子,車庫旁有一間廁所,還有2個水龍頭,我不記得警詢時為何說廚房紗窗門有被打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96頁反面),核與證人 許美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看到有人開紅色的車,駕駛從車上下來之後,鑽進被害人陳惠櫻家的車庫縫隙裡,該縫隙大概30公分,我看到之後打電話報警,他進去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3-164頁),堪信被告洪勝裕確實有於106年6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趁被害人陳惠櫻外出時,鑽入被害人陳惠櫻位於屏東縣○○鎮鎮○路○○○巷○○號獨棟住宅一樓車庫內。
②、被告洪勝裕雖辯稱其僅係要洗手,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被
害人陳惠櫻外出時,既未將車庫門完全打開,而係僅留30公分之縫隙,被告洪勝裕應無法直接目視看到車庫內有無可供洗手之設備;況被告洪勝裕自承當日係欲找同案被告甲○○,故停車在該處等待,然同案被告甲○○就承租居住於該處旁,被告洪勝裕縱欲洗手,亦可直接至甲○○租屋處借用洗手間即可,實無貪圖方便率予侵入被害人陳惠櫻住處車庫內之必要;又被害人陳惠櫻所有之獨棟住宅一樓即為車庫,該車庫明顯屬住宅一部分乙節,有行車記錄器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4頁),被告洪勝裕既知悉該住宅所有人陳惠櫻駕車外出,仍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自從車庫鐵捲門縫隙中鑽入,實反於常理,足認被告洪勝裕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車庫,搜尋財物而未獲,其行為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勝裕係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工具,
破壞廚房紗窗門鎖乙節,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勝裕有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工具,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櫻亦證述其廚房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6、被告洪勝裕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①、被告洪勝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車子停在路邊,警
察從右後方過來,先撞我車子右前方,撞到我的車之後,我才往前開,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7頁、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然證人即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所長郭瑾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我接獲民眾報案說有看到失竊的紅色馬自達三車輛出現○○○鎮鎮○路○○○巷○○號附近,並且有人鑽進別人家裡,所以我就開巡邏車過去查看,到場時有看到甲○○,甲○○看到巡邏車就趕快進入副駕駛座,當時很緊急,我就把巡邏車擋在該車輛車頭前面,副駕駛座的警員黃彥維下車,被告他們的紅色馬三車子右側就擦撞我們車子左側直接開走,但我不確定是怎麼發生擦撞的,我駕駛巡邏車到場時,沒有看到駕駛座上的人,還沒抵達現場時我沒有鳴警笛,是被告駕車逃跑時我才開始鳴警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100頁反面),證人即警員黃彥維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所長郭瑾樺叫我跟他一起去處理一台失竊的紅色馬自達,我有穿警員制服,我們開警用巡邏車去,當時到現場,郭瑾樺先把巡邏車停在被告他們車子前面,稍微超過一點點,然後我下車要去攔被告的時候,被告他們就開車走了,停車之前巡邏車和被告車輛沒有發生碰撞,我下車之後被告他們車子衝出去我才聽到碰撞聲,是紅色馬自達車撞巡邏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103頁),且證人郭瑾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被告洪勝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贓車右前車門鈑金有大片凹陷乙節,有巡邏車照片2張、巡邏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
9頁、偵一卷第75頁),則證人郭瑾樺、黃彥維證述被告洪勝裕有駕駛車輛擦撞警車等語,應屬實在。被告洪勝裕雖辯稱係警車先撞擊其駕駛之車輛,其受驚嚇才向前駛離云云,然被告洪勝裕既駕駛贓車為警查緝,縱於查緝過程中警方為攔阻其逃逸而以巡邏車阻擋被告洪勝裕所駕車輛,因不慎先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屬合法執行公務範圍,被告洪勝裕明知遭警攔阻,仍駕駛車輛擦撞警車後逃逸,已屬以強暴方式對警察執行公務造成妨害,難謂無妨害公務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與行為。
②、再者,被告洪勝裕雖辯稱不知對方是警察云云,然證人郭瑾
樺係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證人黃彥維亦穿著警察制服下車追逐被告洪勝裕所駕車輛,此有行車記錄器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5頁),被告洪勝裕應可一望即知對方為值勤之警員,實無誤認之理。再者,若被告洪勝裕誤認為一般車禍事故,更無不惜擦撞對方車輛加速逃逸之動機,故被告洪勝裕上開辯解均不可採,其確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勝裕單獨或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6、8、9、10、14、19所示之車輛,均係由被告洪勝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之,然被告洪勝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偷汽車都是用自備鑰匙開的,就是我被查獲時扣案的鑰匙,不是用螺絲起子,我偷的都是馬自達的舊車,鎖頭比較鬆,我被查獲時警察也是用扣案的鑰匙把車子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387頁)。經查,被告洪勝裕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是用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輛(見警一卷第8-19頁),然於偵查中即改口供稱:我是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0619-M
F號、5878-X7號的車輛(見106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20頁、106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1-43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警方於106年6月19日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執行另案查緝時,查獲被告洪勝裕及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7307-FD車牌0面),並扣得被告洪勝裕所有之鑰匙3支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6頁、39-40頁),而員警當日係以該扣案鑰匙發動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駛回警局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155頁)。從而,被告洪勝裕辯稱其是以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尚屬有據。審酌本案並未扣得螺絲起子,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勝裕持螺絲起子竊取車輛,尚難認定被告洪勝裕係單獨或與甲○○共同以足供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犯上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8、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勝裕、甲○○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洪勝裕在場把風,被告甲○○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拔釘器(未扣案),破壞一樓紗門、落地窗大門鎖,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事實;然查,告訴人阮育軒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6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住家屏東縣○○鄉○○村○○路○○號,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撞擊玻璃門的聲音,所以我下樓查看,我拉開大門窗簾後才發現門外有一名男子,我直接打開玻璃大門對看,該嫌疑人就直接坐上自小客紅色馬自達車號0000-00號離開,我查看玻璃門有遭破壞的痕跡,但門還可以使用,因為大門紗門是鎖在地上,該男子應該是直接由下而上拉開紗門,而大門(玻璃落地門)是用板模的拔釘器試圖破壞,但還沒有打開就被我發現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93-194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當天是由我下車以拔釘器破壞門鎖準備進入行竊時,正巧被屋主發現,我沒有偷到東西就立即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副駕駛座逃逸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甲○○雖持拔釘器欲撬開上開住宅大門,然尚未撬開即為告訴人阮育軒所發覺。又經警拍攝屏東縣○○鄉○○路○○號一樓大門照片,僅見該玻璃大門之鋁框有硬物刮痕,然門鎖並無損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堪認被告甲○○、洪勝裕客觀上雖共同損壞告訴人阮育軒所有之大門,但因尚未撬開即為告訴人阮育軒察覺,故未達已毀壞門扇、侵入住居而著手搜尋財物之階段。從而,被告洪勝裕、甲○○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堪以認定。
9、另被告洪勝裕如事實欄三、四所示,分別駕駛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車輛編號351)、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編號313)致生損壞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06年6月2日職務報告、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06年6月17日職務報告、上開巡邏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9頁、153-154頁、207頁、209頁),亦堪以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勝裕、甲○○、簡國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若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洪勝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9、10、13、
14、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12、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人認被告洪勝裕如附表一編號1、6、8、9、10、14、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另就事實欄三、四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洪勝裕駕車衝撞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致生損壞部分事實,惟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勝裕妨害公務之事實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3、核被告簡國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4、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14、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4、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5、被告洪勝裕、簡國慶(經另案起訴)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勝裕、甲○○就附表一編號3、7、14、15、16、17、19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勝裕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洪勝裕、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下稱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②案);①案與②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洪勝裕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雖已著手為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然未成功竊取被害人陳惠櫻之財物,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8、爰審酌:
①、被告洪勝裕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次數眾多,所生損害甚大,又為逃避警方追緝,多次以車輛衝撞警方人、車,造成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安全危害,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甚而損及公務員執掌物品,並於車禍肇事後棄告訴人林永燦於不顧而逃逸,犯罪手段惡劣,應予嚴懲;並衡酌告訴人洪鐘富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被告洪勝裕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②、被告簡國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洪可芯之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微,並衡酌被告簡國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被告甲○○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次數眾多,所生損害甚大;並衡酌被告甲○○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7、14、15、16、17、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勝裕為警查獲時,經扣得鑰匙3支,有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9-40頁),為被告洪勝裕單獨或與被告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6、8、9、10、14、19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洪勝裕所有乙節,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勝裕、甲○○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4、6、8、9、10、14、19、20所示之物,均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尋獲照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56頁、74頁、86頁、107頁、138頁、178頁、216頁、
220頁、本院卷㈡第84頁),故均不予沒收。另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共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洪勝裕於警詢時供述:竊得之物都被簡國慶拿走了,我沒有喝酒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故應認渠等竊取之物為被告簡國慶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簡國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洪勝裕犯如附表一編號5、11、12、13所示之罪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於被告洪勝裕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洪勝裕、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犯罪所得均由2人平分花用,為被告甲○○、洪勝裕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13頁、49頁、78頁);被告洪勝裕、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洪勝裕取得,亦經被告甲○○、洪勝裕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反面、24頁);而渠等2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雖被告洪勝裕、甲○○否認有竊得5萬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以渠等2人對於犯罪參與程度相當,估算被告洪勝裕、甲○○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應各為2分之1(2萬5000元);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述比例,於被告洪勝裕、甲○○之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勝裕、甲○○如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渠等2人所犯屬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業如前述。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洪勝裕、甲○○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被告洪勝裕(經判決有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㈡、被告洪勝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洪勝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被告甲○○、洪勝裕(經判決有罪)於106年6月17日上午
9時26分許,在屏東縣○○鎮鎮○路○○○巷○○號,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建築物後門,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所長郭瑾樺、員警黃彥維獲報後,駕駛巡邏車前往緝捕,將巡邏車停放在上開車輛前方,被告甲○○見狀隨即進入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甲○○與洪勝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明知駕駛巡邏車且穿著警服之郭瑾樺、黃彥維等均係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由被告洪勝裕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警用巡邏車,當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郭瑾樺、黃彥維等依法執行職務,並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洪勝裕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洪勝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鐘富、陳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珈榕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45431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巡邏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巡邏車行車記錄影像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2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這次,我沒有和洪勝裕一起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為其把風,我只有搭乘該車輛;附表二編號2這次,我就住在被害人陳惠櫻家對面,不可能去偷鄰居的東西,我沒有進到陳惠櫻的住宅內,當天是洪勝裕開紅色馬自達的車來找我,我上了洪勝裕的車之後,就被警車衝撞,車子是洪勝裕開的等語。被告洪勝裕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這台車是簡國慶偷的,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是我偷的,是洪勝裕自己偷的,我不會開車,106年4月25日當天9點至10點多,洪勝裕來找我,他沒有說要幹嘛,就叫我讓他載,我坐在副駕駛座,他載著我在東港鎮繞,洪勝裕發現警方跟在後面,洪勝裕就開始加速,追捕過程不慎撞上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的分隔島,導致車輛無法駕駛,洪勝裕先下車,我就跟著下車逃逸,不過因為副駕駛座的車門卡住打不開,我就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然後從駕駛座車門下車逃跑,撞車當時我左眼眉心流血受傷,當時我就跑到路橋下,我就與洪勝裕散開了(見警一卷第22-23頁、警三卷第2頁、偵二卷第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勝裕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於106年4月25日6時30分許獨自前去屏東○○○鎮○○路段竊取AKB-3501號自小客車,沒有共犯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自己偷的,甲○○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與被告甲○○之辯稱相符。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安全氣囊上雖採得血跡,經鑑定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454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5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撞擊東港大橋上之分隔島而車頭嚴重毀損,駕駛座車門開啟、安全氣囊爆開,其餘車門均關閉乙節,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8-24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自撞分隔島後,車內有2名男子均由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下車逃逸,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4頁),故雖於駕駛座安全氣囊上採得被告甲○○之血液跡證,然極可能係因發生車禍後,被告甲○○由副駕駛座跨越駕駛座欲下車逃逸時,受傷處流血因而沾附在駕駛座之安全氣囊上,尚難以此佐證被告甲○○與被告洪勝裕有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再者,告訴人 洪鐘富固 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其有看到該車輛於路上行駛,並報警處理等情(見警一卷第108-10
9頁),然並未證述有目擊被告甲○○參與把風之事實。故被告甲○○與被告洪勝裕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實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甲○○被訴附表二編號2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勝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是要去找甲○○,把車子停在陳惠櫻門前,我先上樓去找甲○○,但甲○○跟他女朋友在房間裡面,我有敲門但沒進去,我跟甲○○說我在樓下等他,之後我就下樓等他,這段時間,我看陳惠櫻家的鐵捲門沒關,我就鑽進去裡面洗手,再出來上車,甲○○才從樓上下來要上車,他一上車警車就撞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核與證人許美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我家三樓陽台從上往下看到1個人鑽進陳惠櫻的車庫裡,他有戴鴨舌帽,身材瘦瘦小小的,那個人是從駕駛座出來的,潛入陳惠櫻家的人不是甲○○,甲○○住在我們那附近,常常會進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165頁),故被告洪勝裕是獨自一人侵入被害人陳惠櫻所有之車庫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郭瑾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我接獲民眾報案說有看到失竊的紅色馬自達三車輛出現○○○鎮鎮○路○○○巷○○號附近,並且有人鑽進別人家裡,所以我就開巡邏車過去查看,到場時沒有看到駕駛座有人上車,但有看到甲○○,甲○○看到巡邏車就趕快進入副駕駛座,車上應該有2個人,因為甲○○一上車,車就直接開走跟我們碰撞,甲○○應該不夠時間移到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100頁),則被告甲○○僅係單純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實際上是由被告洪勝裕駕駛乙節,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進入被害人陳惠櫻之住宅車庫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洪勝裕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且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甲○○除單純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有何與被告洪勝裕共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附表二編號2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嫌,核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洪勝裕被訴附表二編號3部分:
1、被告洪勝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在屏東縣○○鄉○○村○○○○○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白色馬自達是簡國慶偷的,不是我偷的,車子是簡國慶在開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國慶雖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是綽號「巴西」的洪勝裕交給我的,他在106年4月23日晚上22時許交付給我,他有跟我說這一台車這台車不乾淨(意指是偷竊得來),他○○○鄉○○村○○路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該地取車,他給我一支小支剪刀,叫我插進去鑰匙孔就可以發動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具結證述:我和洪勝裕是朋友,106年4月22日12時20分許,我有○○○鄉○○村○○路○○號旁空地偷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的車,我是用自己買的小剪刀偷的,偷完我就自己開,沒有交給洪勝裕開過,後來在106年4月25日晚上我被警察盤查,有開這台車衝撞警車,我當時說車子是洪勝裕交給我的是亂講的,因為我想叫洪勝裕幫我頂罪,我決定要自己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169頁),其證述前後明顯不一,有所瑕疵。
2、再者,警方於106年04月25日22時45分,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見被告簡國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即上前盤查,盤查過程被告簡國慶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衝撞員警及員警駕駛之偵防車,經員警開槍並擊破車窗後始將其逮捕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㈢第158-163頁),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簡國慶所駕駛,亦屬事實。從而,除同案被告簡國慶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勝裕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屬不能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洪勝裕、甲○○有罪之心證,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被告│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查扣物品│宣告刑與沒收││││告訴人││││││├────┼───┼────┼────┼──────┼─────────┼──────┼─────────────┤│1│洪勝裕│鄭加仁│106年1│屏東縣東港鎮│被告洪勝裕、簡國慶│左列車輛│洪勝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簡國慶││月27日6│新生一路8號│(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已發還)│徒刑柒月。│││(另案││時10分許│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起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色馬│││││││││自達)1部既遂。│││├────┼───┼────┼────┼──────┼─────────┼──────┼─────────────┤│2│洪勝裕│洪可芯│106年2│屏東縣東港鎮│被告洪勝裕、簡國慶│無│洪勝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簡國慶│(告訴人)│月10日4│新生三路220│共同進入店內,竊取││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1分許│號「鑫旺熱炒│啤酒7箱、高粱酒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內│瓶、洋酒2瓶、手提│├─────────────┤││││││音響1台、電鑽1台││簡國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總價值約新臺幣【││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下同】1萬5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既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柒箱、│││││││││高粱酒捌瓶、洋酒貳瓶、手提│││││││││音響壹臺、電鑽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洪勝裕│郭麗娟│106年3│屏東縣東港鎮│被告洪勝裕、甲○○│無│洪勝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甲○○││月12日0│光復路三段│共同進入店內,竊取││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32分許│148之1號自助│桌子抽屜內之硬幣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餐店內│2萬7000元既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洪勝裕│李國賓│106年3│屏東縣東港鎮│被告洪勝裕持客觀上│左列車輛(已│洪勝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月15日3│朝隆路84號前│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發還)│有期徒刑柒月。│││││時36分許││子(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既│││││││││遂。│││├────┼───┼────┼────┼──────┼─────────┼──────┼─────────────┤│5│洪勝裕│吳志宏│106年3│屏東縣東港鎮│被告洪勝裕持客觀上│無│洪勝裕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告訴人)│月19日1│中山路143號│足認為兇器之破壞剪││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1分許│「壁玉水果行│、螺絲起子(未扣案││捌月。││││││」內│),先破壞店家鐵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及鐵捲門鎖後,侵入││元、女用衣物壹袋、枇杷拾壹│││││││店內,竊取3萬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女用衣物1袋、枇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1盒既遂。││其價額。│├────┼───┼────┼────┼──────┼─────────┼──────┼─────────────┤│6│洪勝裕│黃梓育│106年3│屏東縣新園鄉│被告洪勝裕持自備鑰│左列車輛(已│洪勝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月30日7│仙內吉村仙隆│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發還)│柒月。│││││時許│路49巷1弄10│-UA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號前│藍色馬自達)1部既│││││││││遂。│││├────┼───┼────┼────┼──────┼─────────┼──────┼─────────────┤│7│洪勝裕│蔡燕如│106年4│屏東縣東港鎮│被告洪勝裕、甲○○│無│洪勝裕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甲○○││月2日22│光復路三段│共同持客觀上足認為││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時9分許│101號「大福│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將便當店」內│扣案),破壞鐵捲門││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鎖後,進入店內,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取現金1萬7000元既││徵其價額。│││││││遂。│├─────────────┤││││││││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洪勝裕│ 蔡礿伶 │106年4│高雄市大寮區│被告洪勝裕持自備鑰│左列車輛(已│洪勝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月7日18│鳳林二路852│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發還)│柒月。│││││時10分許│號旁│-PZ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黑色馬自達)1部既│││││││││遂。│││├────┼───┼────┼────┼──────┼─────────┼──────┼─────────────┤│9│洪勝裕│洪鐘富│106年4│屏東縣東港鎮│被告洪勝裕持自備鑰│左列車輛(已│洪勝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原起訴│││月25日6│朝隆路段│匙竊取車牌號碼000-│發還)│柒月。││書附表編│││時30分許││3501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號10)│││││白色馬自達)1部既│││││││││遂。│││├────┼───┼────┼────┼──────┼─────────┼──────┼─────────────┤│10│洪勝裕│王文濱│106年5│臺中市東區自│被告洪勝裕持自備鑰│左列車輛(已│洪勝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原起訴│││月18日15│由二街與富榮│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發還)│柒月。││書附表編│││時20分許│街口│-UW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號11)│││││銀色馬自達)1部既│││││││││遂。│││├────┼───┼────┼────┼──────┼─────────┼──────┼─────────────┤│11│洪勝裕│甘仙麗│106年5│屏東縣東港鎮│被告洪勝裕持客觀上│無│洪勝裕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原起訴││(告訴人)│月22日3│延平路190號│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編│││時36分許│之印尼便當店│子(未扣案),破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號12)││││內│店家一樓鋁門窗鎖後││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進入店內,竊取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台抽屜內之新臺幣現││徵其價額。│││││││金、印尼盾,總價值│││││││││約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有「休息室內│││││││││之硬幣1萬元」,應│││││││││予更正」)既遂。││││││││││││├────┼───┼────┼────┼──────┼─────────┼──────┼─────────────┤│12│洪勝裕│吳塗│106年5│屏東縣潮州鎮│被告洪勝裕持客觀上│無│洪勝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原起訴│││月31日10│(起訴書誤載│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有期徒刑柒月。││書附表編│││時30分許│為東港鎮,應│子(未扣案),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13)││││予更正)開平│車牌號碼00-0000號││-1343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路6號前│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面既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洪勝裕│劉燕玲│106年6│屏東縣東港鎮│被告洪勝裕徒手竊取│無│洪勝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原起訴│││月11日8│嘉蓮路69之1│汽車車罩1個既遂。││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表編│││時許│號後門│││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洪勝裕│邱贏萱│106年6│屏東縣屏東市│由被告甲○○在場把│左列車輛(已│洪勝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原起訴│甲○○││月9日2│棒球路與復興│風,由被告洪勝裕持│發還)│徒刑柒月。││書附表編│││時至6月│路378巷口│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號15)│││12日17時││碼0619-MF號自用小│├─────────────┤││││30分許期││客車(紅色馬自達)││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間某時││1部既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15│洪勝裕│譚睿祥│106年6│屏東縣南州鄉│被告洪勝裕、甲○○│無│洪勝裕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原起訴│甲○○││月16日14│仁里路2巷14│共同持客觀上足認為││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書附表編│││時(起訴│號住宅內│兇器之螺絲起子、拔││刑壹年。││號16)│││書誤載為││釘器(未扣案),破││未扣案之茶壺貳只、七星香菸│││││13時,應││壞一樓鋁門鎖後,侵││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予更正)││入住宅,竊取茶壺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30分許││只、七星香菸4包既││徵其價額。│││││││遂(價值共1萬4000│├─────────────┤││││││元)。││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洪勝裕│張泰盛│106年6│屏東縣南州鄉│由被告洪勝裕在場把│無│洪勝裕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原起訴│甲○○│(告訴人│月16日14│人和路1巷14│風,由被告甲○○持││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書附表編││)│時10分許│號住宅內│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刑壹年肆月。││號17)│││││拔釘器(未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破壞一樓大門鎖後,││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侵入住宅,竊取二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房間抽屜內之現金5││徵其價額。│││││││萬元既遂。│├─────────────┤││││││││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洪勝裕│阮育軒│106年6│屏東縣崁頂鄉│由被告洪勝裕在場把│無│洪勝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原起訴│甲○○│(告訴人│月16日14│越溪村復興路│風,被告甲○○持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書附表編││)│時30分許│91號(起訴書│釘器(未扣案),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8)││││誤載為11號,│撬開左列住宅一樓玻│├─────────────┤│││││應予更正)住│璃門之門鎖,造成玻││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宅│璃門鋁框損壞,嗣經││,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告訴人阮育軒發覺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逃逸。││壹日。│├────┼───┼────┼────┼──────┼─────────┼──────┼─────────────┤│18│洪勝裕│陳惠櫻│106年6│屏東縣東港鎮│被告洪勝裕徒手由被│無│洪勝裕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月17日9│鎮海路117巷│害人陳惠櫻住處一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書附表編│││時20分許│31號住宅內│未完全關閉之車庫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9)│││││捲門鑽入前開住宅車││。│││││││庫內欲行竊,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19│洪勝裕│蔡麗梅│106年6│屏東縣萬丹鄉│由被告甲○○在場把│左列車輛(已│洪勝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原起訴│甲○○││月18日2│中興路二段│風,由被告洪勝裕持│發還)│徒刑柒月。││書附表編│││時30分許│213號外│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號20)│││││碼5878-X7號自用小│├─────────────┤││││││客車1部(白色 裕隆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灰色││處有期徒刑捌月。│││││││ 福斯 ,應予更正)既││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遂。│││├────┼───┼────┼────┼──────┼─────────┼──────┼─────────────┤│20│洪勝裕│葉華芬│106年6│屏東縣萬丹鄉│被告持客觀上足認為│左列車牌(已│洪勝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原起訴│││月19日23│社皮村南北路│兇器之螺絲起子(未│發還)│有期徒刑柒月。││書附表編│││時許│三段社皮菜市│扣案),竊取車牌號││││號21)││││場│碼7307-FD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既遂│││││││││。│││└────┴───┴────┴────┴──────┴─────────┴──────┴─────────────┘附表二:起訴無罪部分┌──┬───┬────┬───────┬──────┬─────────┐│編號│被告│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犯罪方式││││告訴人││││├──┼───┼────┼───────┼──────┼─────────┤│1│甲○○│洪鐘富│106年4月25日6│屏東縣東港鎮│由被告甲○○在場把││(原│││時30分許│朝隆路段│風,由被告洪勝裕(││追加│││││所涉部分經判決有罪││起訴│││││)持客觀上足認為兇││書附│││││器之螺絲起子(未扣││表編│││││案),竊取車牌號碼││號1│││││AKB-3501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馬自達)1│││││││部既遂。│├──┼───┼────┼───────┼──────┼─────────┤│2│甲○○│陳惠櫻│106年6月17日9│屏東縣東港鎮│被告甲○○、洪勝裕││(原│││時20分許│鎮海路117巷│(所涉部分經判決有││追加││││31號住宅內│罪)共同持客觀上足││起訴│││││認為兇器之工具(未││書附│││││扣案),破壞廚房紗││表編│││││窗門鎖,侵入住宅竊││號3│││││盜未遂。││)│││││││││││││├──┼───┼────┼───────┼──────┼─────────┤│3│洪勝裕│張珈榕│106年4月22日12│屏東縣新園鄉│被告洪勝裕持客觀上││(原││(告訴人│時20分許│共和村中正路│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起訴││)││11號旁空地│子(未扣案),竊取││書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表編│││││自用小客車1部(白││號9│││││色馬自達)既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