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天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趙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DO-489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1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備福特廠牌、年份1987年、引擎號碼H0000000
H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用
原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號牌0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為計程車營業,
被告應定期為年度車輛檢驗。詎料被告未定期參與車輛年度
檢驗,系爭牌照於88年6月28日已逕行註銷,原告屢經通知
未獲置理,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並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88年
6月9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台北莒光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原告)得依造解除契約,勿庸經
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未定期為車輛年度檢驗,致系爭牌照遭註銷,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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