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高崑泰
被 告 瀚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約定由被告代辦移居加拿大以取得永久居留權之技術
移民手續事宜(下稱系爭委任事項)及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辦理系爭委任事項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即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款
之約定給付定金30,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嗣因99
年6月26日加拿大當地移民法規變更,原告原欲申請技術移
民之職業類別電腦及資訊系統經理(ComputerandInfor-
mationSystemsManagers,下稱原申請類別),於修法後
業遭刪除,原告顯無法以原申請類別而取得加拿大技術移民
之核准。又系爭委任約第8條第1款所稱「委任訂金」之性質
為定金,今因上述移民法規變更,致原告喪失取得加拿大永
久居留權之資格,依據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顯係發生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委任契約不能履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系爭定金
。另縱認系爭定金非屬定金而為委任報酬之一部,則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因被告自系爭委任書簽訂後至99年6
月26日上開法規修正前,均未使原告取得加拿大之永久居留
權,惟因該等法規變更,已致原告喪失順利取得加拿大永久
居留權之資格,顯係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系爭委任契約無法履行,原告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
條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並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定金。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並催
促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皆遭被告拒絕。
㈡、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原告催促返還系爭定金,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即應負民法第229條之給付遲延責任
。而原告因此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請協調,為
此於99年11月4日請假參加協調會議,而喪失當日之工作所
得。原告係因被給付遲延而受有喪失工作所得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於99年11月共請2天事假及1天病假,共遭原告任職之
公司扣薪6.250元,依原告任職公司之工作規則,事假不給
薪,病假1日扣當日薪資二分之一,故原告請事假遭扣之薪
資為2,500元,此即為原告所受之喪失工作所得損害,自得
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49條第4款、系爭委任契
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定金收據、99年6月26日後依加
拿大移民法規得申請技術移民之職業類別及中譯文、國內其
他代辦移民機構發佈之加拿大移民法規變更新聞稿、99年11
月4日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99消官
字第1734號、台北長春路郵局271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
告99年11月薪資單、原告任職公司之工作規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依加拿大之移民法規就原告之年齡、教育、專業、經歷
、其在加拿大姑姑及妻子之教育背景均可為其加分,但原告
須參加英語能力IELTS測試(下稱英語測試)並取得6.5分以
上始有可能核准,原告當時承諾會負責考達上述標準。然至
同年4月、5月被告數次致電原告須儘速將英語測試成績呈送
,原告卻以工作忙碌須延遲應考回覆。因原告拖延數月仍無
法提出英語測試成績,至99年6月26日加拿大技術移民法刪
除原申請類別,惟新規定中第1122項之專門職業之商業服務
經理(ProfessionalOccupationinBusinessServicesto
Management),仍可適用於原告,僅需就文件之作業重點加
以調整,被告亦曾提醒原告,然原告單方決定中止配合作業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即不得要
求還款。
㈡、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移民服務內容
包括(1)諮詢服務、(2)文件審閱、(3)表格填寫與整理、(4)
申請案之提出、(5)辦理進度之查詢、(6)面談之準備、通知
與安排、(7)核准文件之取得、(8)其他與移民相關之服務,
共計8個項目,即上述第7、8條約定服務報酬為120,000元,
分4期付款,故原告每支付1期費用30,000元,被告即須負責
2個服務項目。而原告於9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為止逾6個月
之久,期間原告夫婦不僅隨時電話諮詢並且多次於下班或休
假日至被告辦公室要求專業分析討論、規劃(每次1至3小時
不等),被告均加以配合,並就原告交付之各項文件仔細審
閱、分析提供專業意見,是被告在此期間已依約定完成8項
服務中之第1、2項。然原告得到該等相關專業資訊、技巧後
即藉口移民法規更改,而欲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定金並加付利息,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於99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
告代辦系爭委任事項,及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系
爭委任事項之報酬總額為120,000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即
已依該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給付系爭定金予被告,嗣因99
年6月26日加拿大當地移民法規變更,原申請類別於修法後
業遭刪除,而被告迄未完成委任事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委任契約、系爭定金收據、99年6月26日後依加拿大移民
法規得申請技術移民之職業類別及中譯文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
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及其因
此請假參與爭議協調會遭公司扣款之薪資2,500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4款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則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
困難超出雙方合理期待時,雙方均得終止契約,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任人應無息返還委任人交付之服務報酬…。」等
語。是查,被告主張於99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時,即告知代辦系爭委任事項之相關手續事宜,除須由被告
辦理相關手續外,尚須有原告配合參加英語測試並取得6.5
分以上始有可能申請核准,此並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迄至
99年6月26日加拿大當地移民法規變更時,均未提出已達上
述標準之英語測試成績等事實,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58頁),堪認真正。則據此可知,本件原告就系爭委任契
約負有提出已達前揭英語測試成績標準之協力義務,縱系爭
委任契約未就此有提出時間之約定,然原告亦應於合理之期
間內提出該等英文成績以供被告完成委辦事項,而原告迄至
修法時均未提出上述英文成績,期間距兩造簽約之99年2月1
日已近5個月,而此期間可認為原告應提出該英文成績之合
理期間,惟原告均未提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縱原告主張
系爭委任契約於99年6月26日修法後已無法履行乙節為真,
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上述事由所致,自均未符上述民法第24
9條第4款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之約定,即原告主張依
該等規定及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負返還系爭定金之
義務,洵為可採。再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既屬無憑,
則其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定金,原告因而請假參與爭議協
調會而遭公司扣款之薪資損失2,5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及民
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