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美被告高永安(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分別於111年6月7
日下午5時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111年8月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士檢 卓仁 111毒偵1166字第111904022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被告已先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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