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乙○○&ZZZZ;
&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羈押中,0939/62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結婚,婚姻初期生活尚稱和諧圓滿,並租屋於中壢,嗣搬至桃園市福安三街與公婆同住。原告懷孕至28週時胎兒因不明原因死亡,而於107年2月2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引產,被告非但不為安慰及同理原告,共同扶持度過傷痛,反對待原告之態度大相逕庭,動輒更換工作,甚至對原告隱瞞其工作內容,只要原告詢問即遭被告大聲辱罵。其後被告更變本加厲與第三者 羅雁如 外遇,並與家人聯合欺騙原告,嗣原告得知被告有外遇對象及該外遇對象懷孕後,被告竟以言語羞辱原告稱:「你連生孩子都不會,還不大度接受第三者與外遇小孩」等語,更強逼身無分文之原告搬出桃園市福安三街住家,致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需就醫治療。原告於108年3月27日見到報章刊登被告因強迫泰國女子赴台賣淫而遭泰國警方逮捕消息後,始知悉被告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大感震驚。考量被告前有外遇行為、言語虐待,更從事犯罪行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互信、尊重及維持均已生重大之破綻。原告經由被告家人告知後寫信予被告要求離婚,被告於回覆信件中坦承外遇事實且同意與原告離婚,僅因被告尚在羈押中無法回臺辦理離婚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因從事不法犯罪行為,現遭泰國司法機關審判中羈押於該國監獄,無法返台,且坦承外遇事實,現兩造均同意離婚等情,亦據其提出108年3月27日網路新聞報導、被告於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24日寄給原告信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網路新聞報導之魏姓主嫌是否為被告,據覆稱:國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9年3月26日因涉嫌人口販運案遭泰國警方逮捕,該案目前已起訴,於泰國法院審理中等語,有該局109年5月25日刑際字第109005291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確實因人口販運案關押於泰國;另觀諸被告於信件中坦承有「偷吃」、「我做對不起你的事」等語,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扶持,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因被告有外遇行為,違反婚姻應信守之忠誠義務及有對原告為言語虐待、將原告趕出家門之舉,更因從事犯罪行為遭外國司法機關關押,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多,客觀上已難期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且由被告寄給原告之書信中亦表示同意辦理簽署離婚文件,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亦無以書面為任何意見之陳述等情觀之,顯示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