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新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新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莊新發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日21時36分許,受 張金獅 之託,在嘉義市○○○路某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8分之1錢予 黃正山 1次
二、案經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新發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新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7年12月2日21時36分許,與證人黃正山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不僅不能潔身自愛,反而將毒品轉讓予黃正山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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