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十之證據增列「警員 吳政芳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自撞安全島致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44
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期滿確定(未構成累犯)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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