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82號異議人 林俊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6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3時20分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行經高雄市○○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無照駕駛被警查獲,遭舉發開立編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嗣於同日13時30分,行經高雄市○○路與漢昌街路口時,再次被警查獲無照駕駛,遭舉發開立編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開通知單每件均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2件共計12000元,因異議人目前家境貧苦,需外出工作而休學一年,當天要回學校辦理復學手續,擔心上班遲到,故騎乘機車,已深有悔意,且上開2件違規通知單舉發時間僅相隔10分鐘,故請求撤銷其中一張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前述規定不符。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6月21日13時20分及同日13時30分,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之情事,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乃就上開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異議人上開2項交通違規事件,均尚未經裁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1526號函、本院100年8月31日及100年9月19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前開2紙舉發通知單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應俟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再行於法定期間內對各該裁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