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
上訴人甲○
丙○○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群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負責人,因忠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麟公司)負責人 李忠玉 簽發以清償積欠群祥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之支票四紙,均遭退票,李忠玉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偕忠麟公司職員 江惠勤 至桃園縣○○鄉○○村○○街○號二樓甲○另經營之謙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凌公司)處,商討債務漬償問題,甲○即要求李忠玉償還所欠債務,並夥同謙凌公司職員即上訴人乙○○、丙○○、丁○○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以拳頭及劍毆打李忠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丙○○並稱如不從即打斷李忠玉一條手臂及腳,今天非拿出錢不可云云,甲○復稱今天要拿出錢來,不然不能回家等語,致李忠玉心生畏懼,請江惠勤至上址一樓以電話向朋友借錢,惟未借成。嗣李忠玉向其朋友 王士雄 借得前揭同額款項支票四紙,約定於同日夜間十一時在台北市○○○路、信義路口七號公園交付票據,甲○、丙○○並要求李忠玉、江惠勤簽署甲○書立保證王士雄所簽發之四紙支票兌現之書據,甲○另指示乙○○駕駛李忠玉所有之小貨車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江惠勤赴上開七號公園地點自王士雄處取四紙支票,甲○則載丙○○、丁○○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強押李忠玉至台北市○○路、龍江路口等候,而剝奪江惠勤、李忠玉之行動自由。嗣乙○○取得支票載江惠勤返回長春路、龍江路口與甲○會合時,為尾隨之警方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丁○○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李忠玉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至謙凌公司後,上訴人甲○即要求李忠玉償還所欠債務,並夥同其公司職員即上訴人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丙○○等人出手毆打李忠玉,復由甲○、丙○○出言恐嚇逼討債款,嗣共同強押李忠玉、江惠勤至台北市取支票等情。惟證人 許樹祥 於第一審證稱事發當日下午五、六點其至桃園南崁後,丙○○以呼叫器請其至謙凌公司,與丙○○在該公司一樓看酒、選酒,大約選五十盒,約晚上七時許,貨點好後再聊天,至晚上八、九點才離去,其間丙○○始終與其在一樓,並不知二樓甲○與李忠玉爭執之事云云。上開證言如果無訛,則丙○○是否自始參與前揭犯行,是否曾傷害、恐嚇李忠玉,即非無疑。足見許樹祥上開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手段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審對於上訴人等於何時起剝奪被害人李忠玉、江惠勤之行動自由,被害人何時回復其行動自由,並未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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