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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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告 謝松億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松興謝寶秀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可辨識該房屋價值為若干之證明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及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惟未繳納裁判費。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查詢表在卷可考(見限閱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可辨識系爭房屋價值為若干之證明文書,致本院無從核算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進而核算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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