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UPRI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PRIAT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10張」更正為「8張」,並補充「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及消費明細聯照片各1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UPRI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賣場之牙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業由告訴人 葉香蘭 領回,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SUPRIATI(印尼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RIA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店中正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葉香蘭所管領之牙周適強韌薄荷牙膏1條(市價計新臺幣20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為葉香蘭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起出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葉香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UPRI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香蘭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10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