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請人 黃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偉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徐偉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90號受理在案,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陳述其在監執行中,家人不願資助其等語,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查詢其財產所得資料,惟依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尚有投資,故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要求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核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無涉,上開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依前揭裁定意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