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陳冠良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3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且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25日免除拒絕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其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80,730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未表明抗告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