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告人 陳威宇

林玉茹

相對人 蕭德漢 (ShahDhanpalManubhai)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內為付款之提示,惟本件相對人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11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本票後,迄今從未向伊等提示,即持系爭本票逕向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主張提示日為113年11月5日,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即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自取得系爭本票後從未向其等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已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 官林修平

                  法 官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15日

3,00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5日

CH0000000

2

111年10月15日

10,00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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