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施裕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同署113年度執更緝造字第227號、113年度執緝造字第1383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刑,向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同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2月24日北檢力造114執聲他373字第1149017539號函復駁回。檢察官不顧受刑人之意願,確屬違法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予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在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於判決確定之時點,於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上訴期間「屆滿」,係指上訴期間之末日24時,亦即翌日之零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因聲明異議人逾期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緝造字第2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下稱甲群組,其中附表所示罪刑則分別稱為甲1案、甲2案);嗣聲明異議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聲明異議人逾期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緝造字第1383號執行指揮書,命接續甲群組之刑而為執行(下稱乙案),上述各情,業經有各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可先認定。上述甲群組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1案,其判決正本於112年4月27日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其寄存送達期間為10日,上訴期間為2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月29日,則甲1案之上訴期間於同年5月29日凌晨24時、即同年5月30日凌晨0時屆滿時,判決即已確定。而乙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12年6月3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回溯其最早之犯罪時間為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40分,核係甲1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故乙案無從與甲群組合併定刑。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群組、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檢察官函復駁回,並無違誤。又聲明異議人於本院主張應將甲2案與乙案合併定刑,將其所犯各罪,任意選擇並加以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重複定刑,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因本案不符合定刑之要件,檢察官函復駁回,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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