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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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韋成 等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俊旭 負欠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上開債權幾經轉讓後,聲請人為債權之受讓人,嗣案外人林俊旭死亡,相對人林韋成、 林育如 、 林美伶 為其繼承人,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林韋成、林育如、林美伶已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4日、82年7月6日、82年7月6日出境,民國90年12月24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2日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並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1號債權憑證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除戶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韋成等三人雖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惟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另有登載國外(澳大利亞)地址為「8LythamCTLoganholme4129QLD」,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5月24日領一字第1105310809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