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39號原告 林姵萱 被告 江浚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因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刑事案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5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浚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案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進行審理,並於同日宣示辯論終結,訂於同年7月11日宣判,有該次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告林姵萱乃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庭訊結束後之111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該瑕疵也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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