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丕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丕彪假釋中附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丕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於109年3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且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6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受刑人於109年3月10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3510號函核准假釋,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351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