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錯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吳武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蔡玉幼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第9頁第13~16行、第10頁第19~22行、第8頁第4~5行、第7頁第30~31行至第8頁第1行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且兩造爭訟之外牆牆面之損害包括相對人所指鎖釘、孔洞、磁磚破損部分及汙損部分,因汙損部分才是翻修牆面之主因,若仍須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修繕方法予以修繕回復原狀,那汙損部分就須由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承擔修復費用,另鑑定4個部分僅1部分與伊之招牌有關,而指稱原判決主文第2、4項,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云云。然查,原判決所為請更正意旨所指論斷,均係本院基於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原判決主文第2、4項與相關理由論述,均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聲請意旨所指,無非均為聲請人其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內容,與其抗辯不合部分之有關本案實體事項指摘,自應另循其他合法救濟程序為主張,不得以聲請更正原判決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楊忠霖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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