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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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耀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本件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固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93262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前揭刑期之終結日期為111年8月9日,並業於111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全部執行完畢,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本院刑事庭在受刑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始受理本案,受刑人已無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