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林錦燐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認原告有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之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遂依同法第50條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2頁)。經核,上開原處分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罰鍰金額為3,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然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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