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維澤與 莊惠雅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間,莊惠雅將其向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所申辦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付予當時信用不佳之洪維澤使用,並約定洪維澤每次使用上開現金卡前需經莊惠雅之同意。詎洪維澤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莊惠雅之同意,即持上開現金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現金卡之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共領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共新臺幣4萬3,000元。嗣經莊惠雅接獲萬泰銀行之帳單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萬泰商業銀行自行提款交易查詢、跨行提款交易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地點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詳偵卷第11至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4次擅用告訴人之現金卡自各自動付款設備提取現金,使自動付款設備之電腦誤認被告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4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互異,足見被告均係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屬接續犯等語,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之現金卡提取現金,數額雖非甚鉅,但仍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惠雅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告訴人出具之102年7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1│100年7月20日上午10│臺北市○○區○○○路│1萬元│洪維澤意圖為自│││時47分許│2段39號││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7月20日下午3│臺北市○○區○○○路│8,000元│洪維澤意圖為自│││時26分許│505、507號及文昌街││己不法之所有,││││329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7月23日凌晨零│臺北市○○區○○街│1萬5,000元│洪維澤意圖為自│││時58分許│151巷35號││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7月25日下午2│臺北市○○區○○路4│1萬元│洪維澤意圖為自│││時55分許│段88號││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4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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