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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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建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4月8日│100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1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1576號│偵緝字第187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原記載為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事實││640號│89號││││(原記載為99年度│││││易字第1035號)│││審├───┼────────┼────────┤││判決│100年5月26日│102年1月30日│││日期│(原記載100年1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確定││640號│89號││判決├───┼────────┼────────┤││判決確│100年5月26日│102年3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223號│執字第1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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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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