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9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歐連淑寬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不服,並於102年7月25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8月5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尚有政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2,600元未納入收入列表,加計補助款後可支配餘額應為9,141元,債務人更生方案月付金6,000元未達可支配餘額5分之4,債務人顯無還款誠意。又更生方案列計扶養費12,000元,包含配偶、長女之扶養費及每位受扶養人應負擔之房租4,750元,經換算後配偶及長女之生活費僅餘2,500元,顯非合理,債務人應有陳述不實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2年1月3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000元,分72期清償,為期6年,另於每年2月15日增加清償16,000元,共6期,清償總額為528,000元,償還成數為20.67%,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薪資所得,依卷附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3,907元,另領有約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有薪資資料、勞保加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100年所得資料及該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100年11月至102年7月薪資明細單等在卷可查(見原裁定卷第
22、26、138-153、230-234頁),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7,366元(包含債務人長女、配偶之扶養費12,000元、膳食費4,500元、房租4,75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生活雜支500元、電話費1,500元、勞健保費1,116元),合計三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20.67%,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㈢依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長女每月扶養費為9,00
0元,債務人配偶為照顧父親,無法外出工作,債務人每月另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元,惟因扣除按月領取之補助款2,600元後,債務人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調降為12,000元,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每月收入不予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長女及配偶等三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約為27,366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之數額,且所列支出項目均屬生活上基本必要開銷,難認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異議意旨認債務人無還款誠意、陳述不實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學妍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