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7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送達代收人 余福泰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01號(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4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4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雖有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土地,但該土地上為祖厝,且殘破不堪,異議人之應有部分僅為5分之1,依目前土地現值,實微不足道,另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土地,則係異議人向龍巖集團所購買之靈骨塔位,現難以轉售。而異議人雖育有子女,惟其等並未盡扶養異議人之義務,為此請求鈞院再重行審酌留予異議人較高數額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之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又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係持本院97年
度訴字第32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7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所示之2層樓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坐落之基地返還予相對人,復請求異議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9萬3,22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2,173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8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獲字第13350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就拆屋部分自動履行,復於101年12月14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獲字第13350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債權範圍及執行費用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南郵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相對人以其年事已高,僅靠存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內之優惠存款利息維生,現因存款遭扣押,致生活困頓,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酌留租屋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用,經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就相對人前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並調查異議人之扶養義務人之所得情況後,於102年3月25日於異議人已扣押之款項範圍內,酌留5萬4,000元(計算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萬4,794元×3個月+每月異議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緊急預備金等3,206元×3個月),其餘交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嗣後以其因存款遭扣押而向朋友借貸渡日向聲明異議,本院即於102年4月10日以斟酌異議人名下之財產及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李鴻隆 ,而李鴻隆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股利、薪資所得等,認本院酌留之金額已兼顧異議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債權人之滿足,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雖稱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之房地價值
不高,而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土地為靈骨塔位,難以轉售及其子女未盡扶養之義務,主張本院應重行審酌留予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云云。經查,異議人雖稱其所有前開土地價值不高,惟查異議人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527地號土地,依99年公告現值計算,分別價值21萬6,760元及3萬0,807元,此有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而異議人所有之靈骨塔位是否難以出售,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異議人之財產除上開3筆不動產外,尚有對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140萬元,另異議人之扶養義務人除其三子李鴻隆外,尚有其次子 李鴻麟 ,其等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股利及薪資所得,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見該卷第68頁至第75頁)及李鴻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倘異議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依法自應請求其子李鴻麟、李鴻隆扶養,而不應將其子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歸由債權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衡以異議人生活之必要費用及相對人債權之滿足等情形,酌留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共5萬4,000元,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衡量異議人之年紀、身體狀況、財產及異議人之扶養人之經濟狀況,認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與異議人,係兼顧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權益,而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等,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