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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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顆」部分,應補充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顆(其中淺橘色藥錠3顆,總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深橘色藥錠2顆,總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公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第11至12、62、64頁),又扣案之淺橘色藥錠3顆(總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及深橘色藥錠2顆(總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年3月11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2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46頁)及上開扣案之淺橘色藥錠3顆、深橘色藥錠2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僅因好奇而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淺橘色藥錠3顆(總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86公克)及深橘色藥錠2顆(總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1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依上開鑑定書記載,既可單獨鑑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顆之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持有毒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上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956號被告 曹勍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列管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5日晚間22時許,在基隆市愛一路某電動遊戲場,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6日0時3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5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且扣案甲基安他命5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份,淺橘色藥錠三顆驗餘淨重0.86公克,深橘色藥錠二顆驗餘淨重0.53公克,有卷附該局102年3月11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是其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游啟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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