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 王才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俊倡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俊倡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假扣押債權人,其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查撤銷假扣押裁定究非本案勝訴判決,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