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更,僅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於84年11月15
日簽發、到期日為85年5月12日、票據金額為1,200,000元之
本票1張(下稱上開本票)為證,而上開本票屆期竟不獲兌現
,即被告應於85年5月12日前清償借款,屢經催討亦無效果
,且約10年前即找不到被告,今請求上開本票金額其中借款
金額300,000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上開本
票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未為何時效抗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
於上開本票上簽名發票作為借款之憑證及資以還款,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借款300,
000元,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上開借款約定之清償期即
上開本票到期日為85年5月12日,故被告須自清償期之翌日
即85年5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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